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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东吴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建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提审,并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贾士海,长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崔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一建公司诉称:2000年元月,一建公司承建长铝公司培训大厦工某。2000年5月,长铝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拖欠工某款。请求判令:长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部分施工某料和设备;支付尚欠的工某款(略).9元及利息x.3元。

长铝公司答辩称:一建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某款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关于材料和设备的情况,我方根本不了解,不存在归还问题。

长铝公司反诉称:我公司向一建公司预付消防工某款,而一建公司无消防工某能力,消防工某也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一建公司返还消防工某款60万元。

一建公司答辩称:鉴于该款项已在执行中被划拨,我公司对此不再纠缠。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长铝公司培训大厦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郑州市宏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定《工某建设监理合同》,约定指挥部委托宏业公司对培训大厦建设项目进行工某监理,监理阶段为施工某段监理,包括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监理的具体业务有签认隐蔽工某记录,控制施工某度,核验完成工某量,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工某决算审核等。

2000年1月,长铝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简称郑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约定:郑州分公司承建长铝公司培训大厦的土建主体未完工某及水、电、暖、通未完安装工某。承包方式为审定后的预算加系数一次包死,包干系数按4%计,包干范围按规定执行。工某定于2000年1月6日开工,2000年6月30日竣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以甲方审定后的预算为准,乙方按进度每月X号提交已完成工某量的报告,甲方在一周内核定已完成工某量报告并支付。工某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进度实际完成情况支付,每月支付额为核定后完成工某量的95%。工某价款结算至合同价款的95%,俟本工某竣工某收后清算。5%的工某尾款,除屋面部分外,在一年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在工某竣工某甲方认可后退还。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为一周。双方约定如违约执行合同条件第31条。在补充条款里双方约定,主体工某验收由原施工某位负责进行,其主体必须达到合格标准。

上述合同签定后,郑州分公司按照约定开始进行施工,每月25日前将已完成施工某度的报量预算书报给宏业公司,由宏业公司审核后报给长铝公司。宏业公司三次审核意见中均有:报量和实际完成不一致的以实际完成量核准;未完施工某考虑保留后报;未经报验认可的不计入;土方运距双方未认定,暂留后报等。其中一、二月郑州分公司工某款报量为(略).5元,经宏业公司审核后的工某款报量为(略).4元,长铝公司总指挥长和工某经理签字同意扣除4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工某款(略).4元。三月份郑州分公司的报量为(略).2元,宏业公司审核后的工某款为(略).9元,长铝公司总指挥在这份付款申请上批示同意暂付300万元。4月份郑州分公司的报量为(略)元,宏业公司审核后报给长铝公司的报量为(略)元,长铝公司至今未答复,工某款也未付。加上三月份所欠的一部分和一、二月份所扣的质量保证金,尚欠工某(略).9元未支付。双方对从一月份开始已预付的20万和已支付的工某款共计(略).4元均无异议。

在施工某,郑州分公司从长铝公司领走材料共计价款x元,由长铝公司代付房租及电话费x.4元,代付水某费x.35元,代付施工某梯租金x元。在停工某离时,郑州分公司遗留在工某现场有镀锌管、水某等一批施工某料和施工某备未带走,双方工某人员清点核实后,在遗留材料和设备清单上签字。

郑州分公司在2000年1月12日向宏业公司发出两次的工某联系备忘录和在2000年5月20日向指挥部、工某、宏业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中阐明:为保证整个工某竣工某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某自验收合格后移交我公司,方可进入后续施工,在主体工某未验收就进行下一步装饰等工某,属严重违反工某质量管理的行为,必将受到政府处罚。对原工某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以后整个工某竣工某收不合格,郑州分公司不负责任。在2000年5月20日的紧急通知中,郑州分公司要求指挥部抓紧办理主体验收手续,在此期间停止施工。2000年5月25日,指挥部和宏业公司向郑州分公司发出通知称:你方进度缓慢,散布停工某息,消极怠工,故对你公司做出停工某罚,你方人员撤出,现场设备、物资就地存放。停止一切结算付款工某,我方另行组织施工某进场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至此,双方意见不一,发生纠纷,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建公司已完工某的造价进行鉴定,后由于双方未能提供作为鉴定依据的完整施工某纸,鉴定机构称无法鉴定,案卷被退回。

另查明,2000年2月14日,长铝公司培训大厦现场指挥部和郑州分公司长铝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约定由郑州分公司承包培训大厦的消火栓、水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双方议价一次包死)。合同价款双方议定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长铝公司支付了60万元消防工某款,至停工某,消防合同未履行完毕,已完工某量无法核实。

一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系一建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其持有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主营建筑安装工某,性质为国有,经营方式为施工。

以上事实有施工某同、监理合同、付款申请、宏业公司对1-4月份工某报量的审核意见、退卷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长铝公司与一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组织施工。由于长铝公司未能按约定将原来已经完工某主体工某报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一建公司郑州分公司认为主体工某未报验的情况下,开展后续施工某影响全部竣工某的验收工某,且责任问题难以划清。因此,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难以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长铝公司作为建设方不按约定和行业相关工某质量管理程序操作,应负主要责任。一建公司郑州分公司按照约定于每月25日前将已完成的月工某报量预算书提交给长铝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审核确认签署意见后报给长铝公司,长铝公司已支付一月份的预付款,一、二月份的进度款。三月份报量虽未付完,但总指挥长对数额已确认并签署暂付300万元,四月份的报量郑州分公司按时报送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报给长铝公司后,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一周之内予以确认,也未支付,是长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月进度实际完成情况支付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长铝公司在通知一建公司郑州分公司停工某,自己另选其他施工某进场施工,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属违约行为。如今大厦早已竣工某投入使用,长铝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长铝公司应将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和三月份的剩余工某款及四月份监理确认工某款结清,遗留材料及设备予以归还。一建公司作为郑州分公司的法人单位要求长铝公司支付所欠的工某款及利息以及遗留材料、设备,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长铝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进度款,并不是结算款,工某款其已全部支付完毕,由于一建公司郑州分公司撤出后,长铝公司另选施工某进行了继续施工,现在大厦早已投入使用,工某的交接面并不清楚,由于双方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某纸,也无法对工某量和工某价款进行鉴定,因此,由于长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工某款全部支付完毕,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前三个月的月报量在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长铝公司已认可,最后一次4月份报量监理单位已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给长铝公司,长铝公司未按约定在一周内核定并支付,根据施工某同第2l条的约定“接到报告3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四天起,即视为确认,作为工某价款支付的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了一周内核定并支付,长铝公司超过一周未核定也未支付,应视为已确认。长铝公司称已支付(略).4元工某款、材料款x元、代付房租、电话费x.4元、代付水某费x.35元及代付施工某梯租金x元,经查与实际情况相符,该部分款项应从工某款中扣除。对于消防工某问题,由于一建公司对此不再提出抗辩,因此,对长铝公司要求一建公司返还60万元消防工某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某款(略).2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返还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某有限责任公司遗留于施工某场的材料及设备;

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消防工某款60万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燕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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