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毛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标志商务中心A幢X、209房。

负责人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被告毛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2290元,缓交期限至本案开庭前,经本院通知,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