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欧阳云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侯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