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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安,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乙因公司经济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万元,后又于2010年11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次均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由被告范某为被告李某乙作担保,保证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接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息月息3分计息。

被告东兴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乙、范某辩称,被告李某乙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是被告东兴公司,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是被告东兴公司借的款,原告直接将款项借给了东兴公司,被告李某乙原来是被告东兴公司的董事长,现在董事长是张某。被告范某担保是是被告东兴公司管理人员,不具备担保资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因被告东兴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乙、范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30万元,署名李某乙,担保人范某,签章为东兴公司。同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乙、范某又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5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署名李某乙,担保人范某,签章为东兴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并有被告东兴公司的签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东兴公司同原告李某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东兴公司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兴公司、被告范某未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80万元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是利息不能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3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任蓉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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