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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X村新桥砖厂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钢圈和轮胎各两只盗走(共价值人民币221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梁某盗窃的赃物轮胎和钢圈各两只及作案工具轮胎拆装省力扳手(含包装箱)和千斤顶各一套;并已将该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盗窃的赃物已被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轮胎拆装省力扳手(含包装箱)、千斤顶各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梁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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