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协商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辨称: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再勉强,但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殷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杂屋一间,25T长虹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棉被2套、床1张、毛毯1条,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女殷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从2011年7月份起至初中学习期间,随被告殷某一起生活,原告马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学习期间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平半分担,原告马某享有探视子女权利,殷某初中毕业后,即从2014年下半年起,随谁生活由殷某选择,选择随一方生活后,另一方按同样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杂屋一间,25T长虹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棉被2套、床1张、毛毯1条归被告殷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