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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被告李某、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30多岁,汉族,住(略)。

被告靳某,男,30多岁,汉族,府谷县X村人。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靳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靳某因养车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2分,之后又于2009年6月20日借款x元,利息2分。当时口头约定要何时归还。经催要被告除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靳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1、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2日借据一支,能这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保人被告靳某,2009年4月12日被告付一年的利息720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靳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0日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李某借原告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保人靳某,2010年7月7日被告付一年的利息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保人靳某,未约定保证方式。2009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7200元,2011年被告靳某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5200元,剩余借款本金x元,以及从2009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09男6月20日被告李某又借原告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保人靳某。2010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x元以及从201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20‰计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另一笔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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