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17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某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30日20许,被告人蒙某在其家里饮酒后驾驶桂x号桑塔纳小轿车搭载其爱人黄某某往合山市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05分,车辆行驶至五街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适用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蒙某当场测试,测试结果为x/x。经鉴定,被告人蒙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x/x。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鉴定结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某,有悔罪表现的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蒙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