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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谢某于1989年农历8月在石泉县X村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此前已同居生活,故于同年8月28日生育长子谢某超。1991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谢某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谢某好逸恶劳,我劝他干活养家履行起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反而遭到谢某的辱骂和殴打。无奈之下,我只好外出打工挣钱抚养两个孩子。为此,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08年正月,我带着次子谢某平回到镇巴县娘家生活至今,与谢某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谢某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连电话也没有打过。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现长子成年后外出打工。次子由我一人抚养成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和谢某离婚。

被告谢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何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08年正月何某回娘家后我多次打电话找她都打不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某和谢某夫妻关系是否已完全破裂。。

关于焦点,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状况证明。证实了何某与谢某于1991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陕西省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高联香的书面证明、证人谢某平的当庭作证。证实了原告何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正月携次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3、被告谢某当庭陈述。证实了原告和次子谢某平回镇巴县后谢某从没有去寻找其母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于1988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谢某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谢某平,同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谢某脾气暴躁,酗酒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正月12日,原告何某因与被告谢某夫妻感情不和与次子谢某平一起离开被告谢某回到娘家陕西省镇X村居住至今。在夫妻分居长达3年之久的情况下,谢某从未去寻找过何某及谢某平的下落。2011年3月,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谢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夫妻关系较差。原告何某与儿子谢某平离家出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谢某在明知其母子去处且路途不远的情况下,3年多时间没有去寻找妻子和儿子的下落。其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本院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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