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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明升置业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明升置业公司和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居住在南阳市X路X号附X号,该位置系卧龙区交通局家属院。该院内住宅大都是二层平房建筑,坐北朝南,东西成排。李某某就位于东西排的最北边一排,该排共9户居民,李某某在西边第一户,也系二层建筑。宅基面积为10米×10米,大门向南,大门外面有一东西巷道,该巷道3米宽,水泥地坪,该巷道系包括李某某及其他八户居民东西出入的道路,李某某原出路为从大门出来后沿该巷道向西走,到其墙外西南角向南走,该南北通道5米宽,沥青路面。李某某及其他居民都是沿该南北巷道才可通向百里奚路的。2008年,被告南阳市明升公司在该家属院建高层住宅楼,并与李某某南边的几排居民达成拆迁协议。随后就开始深挖地基。到目前为止,已下挖4.7米,导致李某某门前的东西巷道有7米长全部垮塌,南北通道有28米长垮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房屋原租赁给别人,因被告施工赶走了租户,使自己损失租赁费x元,请求被告赔偿。另外因被告施工导致其院墙裂缝,请求赔偿损失5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面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同时,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搞建筑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本案中李某某多年使用的通道被南阳明升置业公司损坏,现请求南阳明升置业公司予以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x元,因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院墙裂缝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损失的程度和原因证据,故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施工中将原告李某某出路造成损坏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李某某门前的东西巷道(3米宽、10米长,水泥地坪,按原来厚度)和李某某西墙外南北巷道(5米宽、28米长、沥青地坪、按原来厚度)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保持出路畅通。二、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南阳明升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5米宽、28米长的南北通道寸土未动,一审认定上诉人毁坏此路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路段已被纳入规划,上诉人无权对此施工。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最西边,实际走向是出门向西再往南走,如果出门向东再往南走就走了很多冤枉路,显然违背常理,若有妨碍,被上诉人也无权就门前东西全段路提起诉讼。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妨碍,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进行判决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因施工将我门前30米用钢筋水泥制成的直径60公分的下水管道挖掉、自来水6分管30米长挖掉,门前3.5米宽的路被改成3米宽,院墙内地面有裂缝,紧靠南北路有2米高砖围墙被推倒,砖被运走,房屋月租金500元,租户自2006年10月初被撵走至今。要求被上诉人对以上六项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侵害了李某某的相邻通行权,是否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李某某请求的几项损失是否应当有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市规划局文件及规划要点,证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2、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家出路向南。

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六张,证明卫生间、院内均出现裂缝。

对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些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南阳明升置业公司在建高层住宅楼时,因施工导致上诉人李某某门前的东西巷道10米长的出路出现垮塌,对上诉人李某某出路造成损害,影响了李某某的通行权,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理应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的租赁费损失,原审已作出处理,其它几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损失的程度及请求具体数额,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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