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冀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靳某某今年16岁,女儿靳某4岁。我们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且被告不孝敬父母,对子女教育不当,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自去年8月份我们双方分居至今。另外,我是一名农村电工,经常领取电费票后,借钱交电费,之后再向农户收电费,这样就导致被告经常自己拿电费票收取农户的电费,截止现在被告还有5万多元电费没给原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财产和债务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没破裂,离婚诉讼过错方在原告,原告有外遇造成不合,被告为了孩子不愿意家庭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冀某某于199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靳某某,2005年11月初七日生一女孩取名靳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借外债x元,但被告否认,被告称欠外债x元。对此原告也否认。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民政局证明一份,被告提供有证人靳某甲、冀某某、冀某甲证人证言各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冀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