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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又名苏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11年5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时许至同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马军(另案处理)和杨毅(在逃)在天水市X区藉河风情线南大桥北端东侧、天河大酒店段东及铁便桥处,由马军携带匕首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对刘某某、张某、陈某某、武某及李某某、张某欣实施抢劫,共抢得移动电话机五部(经鉴定价值4088.7元)和现金610余元。其中被告人苏某和马军参与全部抢劫作案共四起,杨毅参与抢劫作案一起。2011年5月25日1时许,李某某、张某欣被抢后即报警并随出警警察追寻到花鸟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苏某抓获。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三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陈某某、武某、李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马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追赃笔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治安处罚决定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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