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宋某甲、宋某乙的父亲宋XX于2001年6月26日死亡,生前在倪某某商店赊欠商品价值8000元,其妻张XX一时无力偿还,便于同年11月20日与倪某某签订了还款及房屋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张XX的丈夫宋XX(已死)生前因家庭生活欠有甲方倪某某人民币8000元,由张XX在10年内偿还给倪某某5000元,张XX同时用两间房屋(新建上街)作为给倪某某还款的担保抵押物。下余3000元倪某某自愿放弃,张XX家门前的土地由倪某某长期耕种。同年12月15日(农历11月初1)张XX死亡,家庭财产由宋某甲、宋某乙继承。倪某某遂起诉要求二宋某还其父母生前所欠债务5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倪某某与张XX签订的还款协议,属有效协议。宋XX、张XX的遗产已由二被告继承,其生前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二被告辩称其母生前未告知欠原告债务之事的理由,不能否定还款协议。遂判决: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偿还其父母生前所欠原告倪某某债务人民币5000元。
宋某甲、宋某乙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还款协议不真实;2、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张XX于其丈夫宋XX去世后,就宋XX生前向倪某某赊欠商品而与倪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上诉人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审理程序经审查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