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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财产权属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宋某甲因财产权属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共兄弟五人,其中兄弟三人先后分家,因原、被告均未成家,故和其父母共同生活。后原告分得老房三间正房、三间偏厦及房前院坝等,被告分得购买宋某良的三间正房、一间厨房、一间晒台,分家后原告便外出打工。2003年9月19日旬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宋某甲建房二层四间,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户主姓名宋某甲,全家人员4人,即宋某甲、宋某乙、XXX(原告之父)、XXX(原告之母)”。2005年被告宋某乙将分给原告三间正房中的二间拆除,建成四间一层砖房,2007年原告回家后未提出异议。2008年被告应原告要求在河下建房两间及一间偏厦。2009年农历3月,原、被告在宋某隆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分得河下正房两间、一间偏厦及购买的宋某良房屋,被告分得翻建的四间房屋、一间老房及三间偏厦。后原告反悔,同年5月6日,原、被告在村组干部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分得河下两间正房、一间偏厦及购买的宋某良房屋,被告分得翻建的四间房屋、一间老房及三间偏厦,双方签订了协议。同年5月9日原告再次反悔,经村组调解未果。2009年7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房屋分割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翻建房屋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宅基,事后原告虽未提出异议,但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给原告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法院调解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位于旬阳县X镇X村二组河下两间正房、一间偏厦及购买的宋某良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旬阳县X镇X村二组翻建的四间房屋、一间老房及三间偏厦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宋某乙补偿原告宋某甲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宣判后,宋某甲以原判分割给宋某乙的房屋属其所有为由,诉求返还原房。宋某乙辩称,我拆宋某甲两间房建起四间平房,是宋某甲同意的,并且我给宋某甲建了两间平房和一间偏厦。现原判按各自管理居住的房屋布局作了分割,同意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乙拆除宋某甲二间旧房建起四间一层平房与宋某乙给宋某甲修建了两间平房及一间厦房行为,是一种自愿等价有偿兑换房屋有效的法律行为,且至今双方仍各自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因此,宋某甲现反悔索要已不存在的两间旧房的诉求,因与法相悖,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二人现住房现状,从有利于生活、生产,有利于居住稳定基本原则出发,采用了二人在村组主持下协调达成的房屋分割方案,并又根据实际,由宋某乙给宋某甲相应的经济补偿,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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