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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某、蔡某。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邓某甲与邓某乙系兄弟关系居住相邻。邓某甲于1998年8月修建的房屋(三间二层砖混结构)位于邓某乙房屋的西侧,两房墙外皮相距0.04米。2007年,邓某乙拆旧建新在原房屋二层之上建了四层楼房后,邓某甲发现其房屋墙壁上出现裂缝并持续增大,认为是邓某乙房屋加高后使自己的房屋地基下沉所致,遂起诉要求赔偿。一审诉讼中,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一、邓某甲、邓某乙初建房屋分别为二层和三层,荷载差异不大,后建者对先建者虽有不利影响,但基地应力较小,尚未出现墙体裂缝现象。二、邓某甲房屋出现裂缝的是一、二层北边的房屋墙壁。三、邓某甲房屋承重横墙东半段和东檐墙上的裂缝,是由于邓某乙加层的建筑活动使房屋西墙的基底压力不断增大并扩散到邓某甲房屋东墙的基底,使地基土发生压缩变形,出现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房屋西侧墙体上的裂缝,应为受温度和其他因素影响成产生。与地基不均匀沉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四、邓某甲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五、对邓某甲房屋加固维修处理费用为x.18元(其中墙面做仿瓷涂料费为2908.78元。邓某乙在一审诉讼中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因邓某乙将房屋加盖至六层,导致邓某甲的房屋墙体发生不均匀沉降而产生裂缝,应对邓某甲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甲要求赔偿为加固维修房屋而搬运家具及赔偿房租损失等费用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邓某甲房屋西侧墙体上的裂缝,与邓某乙房屋加层无因果关系,但因西侧墙体与东侧墙体为一个整体,故西侧墙体的仿瓷处理费用由邓某乙负担。邓某甲一层房屋以前未作仿瓷处理,需做仿瓷处理的仅为二层两间房屋墙面,所以,该鉴定意见中的仿瓷处理费用应按一半即1454.39元计算。遂判决:一、邓某乙赔偿邓某甲房屋损害经济损失x.79元;二、驳回邓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邓某甲、邓某乙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邓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邓某乙建房使上诉人的房屋受到严重损害,导致与他人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应赔偿房租及修复房屋搬迁家具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邓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1、我建房手续齐全合法且在自己地基上施工,与邓某甲的房损没有因果关系;2、邓某甲修建的房屋竣工后未经相关部门质量验收,其房屋质量不合格;其房屋受损是“5.12”地震影响所致,另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邓某乙紧邻邓某甲房屋建房且将房屋加盖为X层,致邓某甲房屋墙体发生不均匀沉降产生裂缝,其损害事实为司法鉴定证实,故应对邓某甲的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邓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房租和加固修复房屋家具搬迁费用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邓某乙提出邓某甲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损害是地震造成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但又放弃重新鉴定,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邓某甲交纳的上诉费425元,由邓某甲负担;上诉人邓某乙交纳的上诉费425元,由邓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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