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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南郑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由南郑县南湖经省道211线15KM+800M处左转弯进入县X巷口的过程中,因车速过快,车辆驶入路左机动车道内与邓某荣(男,58岁,系南郑县X镇X村X组村民)无证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邓某荣连车带人倒地,邓某荣头部受重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同时将伤者送往南郑县医院治疗,邓某荣经南郑县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荣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荣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经交警部门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苏某某共计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1.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免于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黄某乙、何某某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报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伤,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高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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