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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贾某、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贾某、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二被告在开封东京艺术中心承包了西配楼的三、四层室内墙轻质墙板安装工程。同年5月份,二被告通知原告帮忙找16名安装人员施工。当时双方协商单价为13元每平方,共计1518.89平方米。工程如期完工,二被告仅支付6900元,下余x.5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周某辩称,我没有承包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的任何工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郑州市X区正昊新型建筑材料厂,被告贾某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核定单一份,西配楼共计2486.63平米,原告方施工了1518.89平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13元/平米,共计x.57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共支付了原告6900元,现尚欠x.57元未付。在核定单上签名的吕雯、李某、侯立新都是东京艺术中心项目部的人。3、原告方施工的面积详细清单两份,一份是三层的面积,一份是四层的面积,合起来正好是1518.89平米。这是我从被告贾某那儿复印的。4、原告找被告方要钱时,徐会计(被告周某的妻子)回复的短信。共计八条短信,有四条是用周某的手机发的,证明周某是投资人之一。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中用他自己的手机发的四条短信息确认是他发给原告的,但认为应当找贾某要钱。

被告贾某和被告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周某认可手机短信息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郑州市X区正昊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国安开封大厦A座工程内墙轻质墙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按安装面积每平方米13元计算。被告贾某作为该厂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3元。原告方施工了1518.89平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13元/平米,共计x.57元。施工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共支付6900元,尚欠x.57元未付。

另查明:经向郑州市X区工商局查询,未发现有郑州市X区正昊新型建筑材料厂的任何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单价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共计施工1518.89平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3元每平方米,共计x.57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900元,故尚欠x.57元未付,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周某虽辩称“没有承包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的任何工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条其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息显示“都是我投资,我比你急”,能够认定被告周某也是该工程的投资人之一,故应当与被告贾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的价款共计x.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900元,尚欠x.5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程款x.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由二被告贾某、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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