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付某某姨夫,被告付某某在北京承建一处民房,从2009年2月份原告即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上干活。2009年3月14日,原告在支模板时从墙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某支付。后原告被转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11日共花费x元,其中x元由被告付某某支付。原告提供了住院临时收据6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处方笺3张,被告提供住院临时票据11张。原告受伤一事经中间人刘某志、陈有望居中调解,在刘某志家于2009年5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付某某一次性付某刘某某x元(其中包括刘某某在打工期间的工资款2700元),交款时间2009年5月4日,当面交清,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无异议,不得反悔。刘某某在后期治疗中出现其他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均未在现场,原告由其继子刘某平代笔,被告由其父亲付某名代笔,x元调解款项当场交付某告妻子张香云及继子刘某平。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构成六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970元。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由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于该事故原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母亲丁保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姊妹两人,姐姐已过世。被告称住院期间还陆续给付某告生活费1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达成的协议,无原、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不认可知晓该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提供证人陈有望、付某名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原告知晓该协议,故协议无效。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瑕疵影响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是临时收据和处方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原告支付某1251元,故被告应对原告支付某1251元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检查费,因安阳威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故鉴定、检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某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47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026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付某某支付某费用单据由付某某持有,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某费用单据由刘某某持有,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交费单由付某某支付某情况下,按付某某口头答辩认可的1251元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上诉人刘某某伤情并未治愈,在上诉人付某某拒绝支付某疗费情况下,上诉人刘某某出院后到费用相对较低诊所进行药物治疗,共支付某医疗费1245元,该费用应由付某某支付。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具体数额未明确,对上诉人刘某某六级伤残鉴定不予采信,而采信上诉人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未具体说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殷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导致上诉人刘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计算错误。关于误工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至上诉人刘某某定残前一天,即按310天计算,原审按216天计算不妥。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未明确具体数额,护理费应按每天69元计算,护理时间和人数按照威校法医评定书确定,出院后按1人/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3个月计算。后续治疗费威校司法鉴定书确定必然发生,一审让上诉人刘某某另行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与法律相违背。关于鉴定费,该鉴定是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付某费用,法院是否采用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该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某某委托父亲付某名、上诉人刘某某委托继子刘某平已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将调解款项x元给付某上诉人刘某某,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采纳。另上诉人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顾工友劝阻,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蹲在墙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双方才达成一致协议,给付某诉人刘某某x元事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刘某某诉讼请求。
针对刘某某上诉,付某某答辩称,医疗费应有正式票据,误工费以第一次鉴定日期计算并无不当,因为当时已定残,应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针对付某某上诉,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在工地受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刘某某不知道协议,付某某上诉不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系上诉人付某某雇佣工人,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某某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09年5月4日协议,刘某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刘某某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付某某并未提交刘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其上诉称刘某某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持有6张住院交费临时收据,金额共计3200元,并提交到一审法院,上诉人付某某口头辩称其中09年3月24日2000元临时收据系其交纳费用,后将收据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对付某某辩称予以否认,付某某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2000元系其交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2000元款系付某某交纳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安阳县X乡X村卫生所统一处方笺3张金额共计1245元,上诉人刘某某在2009年4月11日出院情况下,称又于2009年4月15日在西高穴卫生所治疗,支付某疗费1245元,付某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刘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付某某支付某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伤残鉴定,上诉人刘某某二审庭审期间同意按第二次鉴定结论八级伤残鉴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按八级伤残计算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判决付某某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误工费,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期间主张其工资为每天70元,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刘某某误工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上诉人刘某某一审庭审时要求误工费的天数为216天,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且第二次重新鉴定原因系第一次鉴定伤残级别与刘某某伤情不符,并不是刘某某还在治疗之中,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请求天数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70元计算,原审法院按每天68元计算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某误工费应为70元×216天=x元,上诉人刘某某该项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上诉要求按310天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付某某给付某诉人刘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并未确定,原审法院告知其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用1970元,该费用并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故意违法造成的,故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比较妥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一方全部承担该费用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某x元)”为“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某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刘某某负担1447元,付某某负担1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刘某某负担476元,付某某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