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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XX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穆XX伙同他人在驻马店至正阳的豫x客车上,趁乘客邢xx不注意,用刀片割开邢xx上衣左口袋,盗走邢xx现金1700元,在汝南县城西下车逃走途中被当场抓获。赃款已退还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伙人未到案,主从犯不宜区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主动将所盗窃的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港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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