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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龙成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凫山荣事达包纱厂、郭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娟,中豪(略)集团(重庆)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上屯百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龙成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南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凫山荣事达包纱厂。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长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龙成电脑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曾某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集团公司)、东莞龙成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电脑公司)、东莞市寮步凫山荣事达包纱厂(以下简称荣事达包纱厂)、郭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8日对本案五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代理人胡娟、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天安集团公司及准升公司(x)(甲方、代表为李某某)与泽中公司(x.)(乙方、代表为曾某)及被告李某某(丙方)签署了一份《终止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署了《投资顾问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2.乙方已于2008年4月22日前支付1O0万美元至准升公司,且乙方目前持有准升公司39%的股权。现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由于乙方不能按照双方2008年4月20日签署的协议条款融资,乙方提出终止双方签署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第二条,本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不得晚于2008年10月25日甲方应向下述附件中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总额为100万美元及78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具体包括:(1)乙方的前期投资款(以下简称投资款)1O0万美元,以及(2)乙方之前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略)费等,以下简称“手续费”)78万元人民币。在甲方完成支付前述款项当日,乙方应签署将其持有的准升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的协议。第三条,如甲方不能按前述条款如期全额支付乙方投资款及手续费,甲方须额外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第四条,丙方作为保证人,连带地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100万美元及78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及违约金(如有)的支付义务提供保证。《终止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天安集团公司、泽中公司在《终止协议》上盖章,李某某、曾某在《终止协议》上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天安集团公司(甲方、代表为李某某)与原告曾某(乙方)及谢绍俊(丙方、见证方)、泽中公司(丁方、代表为曾某)又签署《还款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无法按时履行9月24日签署的《终止协议》中的还款计划,现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9月24日签署的《终止协议》中甲方应向丁方履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乙方;并对其904万元港币的借款(附借据)作如下还款保证:甲方天安集团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曾某200万元人民币整。余款在2008年12月15日至18日支付。余款折为676万元人民币整。如果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按月息5%计算付给乙方滞纳金。《还款协议》商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该《还款协议》有天安集团公司、泽中公司、曾某、谢绍俊的盖章或签字。嗣后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向作为出借人的曾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某人民币904万元(港币904万元),在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08年12月15日至18日支付余款704万元港币,折人民币676万元。如果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月息5%计算付给乙方滞纳金。李某某、曾某在《借条》上签字,谢绍俊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2008年12月10日,被告天安集团公司、龙成电脑公司、荣事达包纱厂、郭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曾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天安集团公司所欠曾某人民币876万元,原承诺于2008年11月28日偿还的20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将延期支付,原承诺预计于2008年12月15日至18日偿还的676万元,如果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按月息5%计算付给曾某违约金。现天安集团公司再次确认共差欠曾某人民币876万元,公司承诺尽快归还。李某某、郭某、荣事达包纱厂、龙成电脑公司承诺为天安集团公司以上876万元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作出以下承诺:1.天安集团公司现正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如果贷款批准并发放,公司承诺在2日内一次性还清曾某876万元及违约金。2.如果中信银行贷款未能获得批准,将荣事达包纱厂的房产及土地(完税后)过户到曾某名下。由于天安集团公司李某某无法偿还其所欠曾某的相关款项876万元整,现决定天安集团公司所属龙成电脑公司拥有的资产及荣事达包纱厂的房产及土地(附相关土地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他个人或公司名义下的资产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房产、土地及资产一旦有变现或处置,天安集团公司、李某某将指定曾某为第一受益人,归还对其欠款的金额。天安集团公司、龙成电脑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荣事达包纱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郭某、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还款承诺书》中的房产及土地、资产担保均未办理相关手续和兑现。

后原告曾某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欠款,并开具空白支票谎称还款欺骗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无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天安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76万元及违约金x元,并从2008年12月15日之后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为止;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安集团公司为李某某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荣事达包纱厂为李某某个人独资企业;龙成电脑公司为天安集团公司与美之音(香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曾某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曾某限期提交证明泽中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曾某的证据及泽中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并释明境外证据需按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手续。曾某提交泽中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曾某所述属实。曾某另提交泽中公司的注册资料及公司章程的中英文文本(复印件),证明泽中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英属处女岛(x)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曾某为该公司首任董事。但以上境外证据均未经证明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理由是:从《终止协议》看,本案的基础关系是泽中公司与天安集团公司、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曾某只是代表泽中公司实施签约行为,不是权利义务一方。曾某与天安集团公司等建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依据是《还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确定泽中公司将《终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曾某,《借条》、《还款承诺书》也针对曾某作出,形式上看曾某已取代泽中公司,成为天安集团公司等的债权人。但曾某作为泽中公司董事,其代表泽中公司的同时,又作为合同一方与天安集团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将泽中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权利)转让给本人享有,可能损害泽中公司或其他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泽中公司是否认可《还款协议》,对曾某的请求权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曾某对泽中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于本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曾某提供的泽中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注册资料等境外证据均未经证明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境外证据的规定,不具有合法形式,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据此,泽中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曾某的证据不充分;曾某在该院向其释明应提交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仍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曾某对天安集团公司等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曾某对天安集团公司有876万元债权的事实清楚,理应得到法律保护。泽中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一方,提及泽中公司只是说明债权形成的过程而已,根本无需对泽中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举证。2.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足够,一审法院仅以泽中公司的注册文件和《情况说明》没有经过大使馆认证就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如果法庭认为必需经过大使馆认证程序,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交的机会。本案从开庭至判决长达5个多月,如果一审法院释明需提供,当事人早可以在此期间完成这些手续。而现在以此为由径直予以全部驳回,极其草率和错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的《终止协议》、《还款承诺书》等均是在东莞签订。上诉人曾某在二审中提交经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的泽中公司注册文件及情况说明,证明泽中投资有限公司是英属维京群岛企业事务处签发注册,曾某系唯一董事和股东。上诉人曾某还提交被告三企业的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佐证三被告企业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曾某说明对违约金x元的计算方式是,以200万元为基数,月息5%为标准,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起诉时止为具体期间计算出。

本院认为:泽中公司作为境外注册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其注册情况等证据应当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过认证,否则不予认可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曾某按规定提交了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的泽中公司注册文件及情况说明,能够充分证明泽中公司注册的真实性及其所作说明的真实性。据此,《终止协议》约定天安集团公司及准升公司应在2008年10月25日前向泽中公司支付100万美元及78万元人民币,《还款协议》约定本应由天安集团公司向泽中公司履行的权利义务转向曾某履行,并最终通过《借条》确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天安集团公司、龙成电脑公司、荣事达包纱厂、郭某、李某某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天安集团公司至今未按约向曾某支付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龙成电脑公司、荣事达包纱厂、郭某、李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因为上诉人曾某提交新的证据弥补了一审证据之不足,足以证明天安集团公司欠曾某876万元,其余4个被上诉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曾某876万元及违约金x元,并从2008年12月15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为止;

三、被上诉人东莞龙成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凫山荣事达包纱厂、郭某、李某某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李某燕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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