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冈,系北京市金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满,系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1、被告胡某丙,男,35岁,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雇工,系该案诉讼代表人。
2、被告刘某丁,男,44岁,职业同上,系该案诉讼代表人。
3、被告薛某某,男,41岁,职业同上,系该案诉讼代表人。
4、被告刘某戊,男,47岁,职业同上,系该案诉讼代表人。
5、被告张某己,男,38岁,职业同上,系该案诉讼代表人。
6、被告党某某,男,40岁,职业同上。
7、被告李某庚,男,46岁,职业同上。
8、被告吴某辛,男,50岁,职业同上。
9、被告尚某某,男,42岁,职业同上。
10、被告万某某,男,30岁,职业同上。
11、被告张某壬,男,42岁,职业同上。
12、被告徐某癸,男,37岁,职业同上。
13、被告赵某某,男,28岁,职业同上。
14、被告顾某,男,28岁,职业同上。
15、被告刘某某,男,33岁,职业同上。
16、被告王某某,男,24岁,职业同上。
17、被告白某某,男,29岁,职业同上。
18、被告崔某某,男,43岁,职业同上。
19、被告高某某,男,43岁,职业同上。
20、被告李某某,男,26岁,职业同上。
21、被告谢某某,男,38岁,职业同上。
22、被告白某某,男,44岁,职业同上。
23、被告曹某某,男,41岁,职业同上。
24、被告马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25、被告李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26、被告演某某,男,40岁,职业同上。
27、被告谢某某,男,31岁,职业同上。
28、被告冯某某,男,39岁,职业同上。
29、被告樊某某,男,37岁,职业同上。
30、被告张某某,男,32岁,职业同上。
31、被告张某某,男,39岁,职业同上。
32、被告张某某,男,44岁,职业同上。
33、被告梁某某,男,38岁,职业同上。
34、被告曹某某,男,50岁,职业同上。
35、被告袁某某,男,27岁,职业同上。
36、被告姬某某,男,27岁,职业同上。
37、被告王某某,男,45岁,职业同上。
38、被告刘某某,男,29岁,职业同上。
39、被告苗某某,男,32岁,职业同上。
40、被告高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41、被告曹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42、被告赵某某,男,49岁,职业同上。
43、被告赵某某,男,28岁,职业同上。
44、被告王某某,男,26岁,职业同上。
45、被告杨某某,男,35岁,职业同上。
46、被告黄某某,男,39岁,职业同上。
47、被告苗某某,男,39岁,职业同上。
48、被告朱某某,男,30岁,职业同上。
49、被告郑某某,男,43岁,职业同上。
50、被告曹某某,男,26岁,职业同上。
51、被告杨某某,男,32岁,职业同上。
52、被告刘某某,男,29岁,职业同上。
53、被告任某某,男,29岁,职业同上。
54、被告丁某某,男,31岁,职业同上。
55、被告袁某某,男,34岁,职业同上。
56、被告崔某某,男,29岁,职业同上。
57、被告崔某某,男,50岁,职业同上。
58、被告束某某,男,21岁,职业同上。
59、被告刘某某,男,47岁,职业同上。
60、被告刘某某,男,38岁,职业同上。
61、被告姚某某,男,38岁,职业同上。
62、被告郭某某,男,31岁,职业同上。
63、被告闫某某,男,42岁,职业同上。
64、被告张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65、被告汪某某,男,39岁,职业同上。
66、被告芦某某,男,27岁,职业同上。
67、被告芦某某,男,44岁,职业同上。
68、被告王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69、被告王某某,男,35岁,职业同上。
70、被告段某某,男,40岁,职业同上。
71、被告张某某,男,24岁,职业同上。
72、被告高某某,男,27岁,职业同上。
73、被告乔某某,男,34岁,职业同上。
74、被告柳某某,男,34岁,职业同上。
75、被告王某某,男,34岁,职业同上。
76、被告张某某,男,32岁,职业同上。
77、被告刘某某,男,32岁,职业同上。
78、被告闫某某,男,32岁,职业同上。
79、被告郭某某,男,45岁,职业同上。
80、被告郭某某,男,26岁,职业同上。
81、被告赵某某,男,26岁,职业同上。
82、被告赵某某,男,23岁,职业同上。
83、被告赵某某,男,28岁,职业同上。
84、被告胡某某,男,50岁,职业同上。
85、被告张某某,男,40岁,职业同上。
86、被告赵某某,男,33岁,职业同上。
87、被告李某某,男,27岁,职业同上。
88、被告张某某,男,36岁,职业同上。
89、被告刘某某,男,43岁,职业同上。
90、被告段某某,男,42岁,职业同上。
91、被告张某某,男,27岁,职业同上。
92、被告谢某某,男,47岁,职业同上。
93、被告刘某某,男,30岁,职业同上。
94、被告石某某,男,40岁,职业同上。
95、被告杨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96、被告胡某某,男,35岁,职业同上。
97、被告邢某某,男,41岁,职业同上。
98、被告张某某,男,27岁,职业同上。
99、被告穆某某,男,22岁,职业同上。
100、被告王某某,男,32岁,职业同上。
101、被告赵某某,男,45岁,职业同上。
102、被告付某某,男,38岁,职业同上。
103、被告吴某某,男,32岁,职业同上。
104、被告谢某某,男,43岁,职业同上。
105、被告胡某某,男,39岁,职业同上。
106、被告方向军,男,46岁,职业同上。
107、被告方能金,男,43岁,职业同上。
108、被告马某某,男,35岁,职业同上。
109、被告王某某,男,37岁,职业同上。
110、被告徐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111、被告张某某,男,41岁,职业同上。
112、被告郝某某,男,41岁,职业同上。
113、被告王某某,男,31岁,职业同上。
114、被告王某某,男,24岁,职业同上。
115、被告马某某,男,31岁,职业同上。
116、被告柳某某,男,27岁,职业同上。
117、被告张某某,男,44岁,职业同上。
118、被告何某某,男,28岁,职业同上。
119、被告屈某某,男,35岁,职业同上。
120、被告屈某某,男,40岁,职业同上。
121、被告田某某,男,28岁,职业同上。
122、被告张某某,男,46岁,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晔,系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原告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以下简称永宁采油厂)诉被告胡某丙、刘某丁某122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丙等45人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量庞大,拥有管材、砂石、水泥三个仓库,每一个仓库都形成一个装卸市场。被告胡某丙等122人系自发到原告装卸市场从事装卸工作的个体劳动者,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在装卸市场装卸,并根据工作量多少由原告代扣代缴劳务税后获取劳务报酬。为方便洽谈装卸的具体业务、统计工作量及领取装卸费等管理工作,被告还自发的选举了班长。2007年3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装卸人员的管理,促进安全生产,原告下属供应科与被告签订了《永宁采油厂供应科装卸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装卸工的雇佣应适岗适员,按季按标准支付某卸劳务费用;装卸工必须服从安排,遵法守纪;凡被雇佣的装卸工事先必须自己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因伤在治疗期间的误工工资,采油厂一律不予承担;装卸工由管子站、砂库、水泥库负责人全权管理,凡有不服从安排或出工不出力的,报科室研究辞退。2008年底,为规范经营管理,切实保护装卸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自主成立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向原告提供装卸劳务,原告不再接受个体劳动者提供装卸劳务。2009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某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等。2009年7月9日,延安市劳动仲裁院作出延劳仲案字(2009)第X号、第X号等122份裁决书,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从未形成劳动关系,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永宁采油厂供应科装卸工管理合同三份,内容为:“一、凡到供应科搞装卸的临时工由供应科按适岗适员的原则统一审查雇佣(雇佣身体健康、年富力强、50岁以下的成年男子),并按厂里规定的各种装卸项目的报酬标准,按季由科室如实支付某每个装卸人员,任某人不得挪用、克扣。二、凡到供应科的装卸工,必须服从工作人员的统一安排,做到热爱公物、维护集体利益,尽职尽责。如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及不服从安排、损害集体利益、酗酒滋事、偷盗财物和赌博等不良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一律辞退。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三、凡被雇佣的装卸工,事先必须到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予签订合同、安排上岗。四、装卸工在工作期间必须树立安全意识,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装卸工到站途中必须注意安全,若发生意外责任某负,到岗后必须服从管理人员指定的车辆、位置、人数乘车,否则在装卸、运送材料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采油厂不承担任某经济责任。五、因伤在治疗期间的误工工资,采油厂一律不予承担。六、装卸工由管子站、砂库、水泥库负责人全权管理,如有不服从安排的或出工不出力的,报科室研究辞退”,该证据用以证明1、原、被告所签订的《装卸工管理合同》是安全管理,不是缔结劳动关系,管理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属于劳动合同;2、仅凭管理合同中“辞退”、“上岗”等表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永宁钻采公司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对装卸工的出工进行约束某奖惩,装卸工的出工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原告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3、劳务费支出付某凭证、发票、零星劳务费结算单、劳务费支出汇总结算单及税务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成果支付某酬;原告所支付某报酬的性质是劳务费;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4、由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出具的该厂招录人员程序临时工和劳务工情况说明;临时工招录手续;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用以证明装卸工在招录、日常管理、劳动合同和报酬发放等方面均明显区别于临时工,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5、证人杜某某出庭证言:“我是1999年在管材站工作的,人数逐年递增,工人由我负责管理,我是由站上认可,自己任某的。考勤活动由我考勤,我不在的时候由其他班长考勤。考勤表中的“/”表示出勤,我们一般情况只考勤出工和旷工。没来的一般就在考勤表上空白某者打叉。考勤表只能说明是谁来上工了,再没有其他目的。工资按人数平均发放。2002年以后开始用工资卡发放工资了,那是因人多了,直接发放不方便。税是科室的科员代办的,税费的来源我不清楚。2001年以后和我们签订过管理合同,意外险是我们自己交钱科室科员代办的,我们之间没有管理制度。班长有20块钱的费用,再没有其他的。工资是我们班长底下算出来,供应科再套表”,用以证明杜志秀从1999年开始在采油厂管材站当装卸工,他是由站长认可的,他下面还有小班长,是自己任某的,由他对工人进行考勤记工及核算工资,再由供应科套表发放到工人个人的工资卡上,考勤表的作用就是确认工人出工的天数等,再无其他作用。
6、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我是1990年开始在沙库干上的,08年以前砂库的工人是我管理的,班长是选举产生的,我们的考勤是我考的,主要就是看谁来了谁没来,工资按人数平均分配,按月由班长统一领回来发给个人,后来因为班长老是挪用大家的工资,就改成工人自己领了,卡是供应科代办的,税费直接从我们工资上扣除后发放的,我们曾经签过一个管理合同”,用以证明郭某某于1990年开始在砂库当装卸工,工人中的班长是工人选举产生,工资中的税费由供应科代办在工人工资中扣除。
被告辩称:被告每天按时上下班,遵守原告的规定,2001年开始通过签订装卸工管理合同,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工具,每个仓库都由原告进行考勤,请假是否准许由原告方批准,被告与原告方的劳动关系比较稳定。2008年12月12日,被告方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被告诉至延安市劳动仲裁院,认为原告突然口头提出结束某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方认为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的仲裁是完成正确的,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管理合同的内容上、从合同标题可以看出是一个管理性质的合同。为了进一步加强装卸工的管理,说明被告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原告的合同强调了被告为临时工,且必须服从工作人员的统一安排,合同至少从5条中可以看出是一种劳动关系的合同;原告称签订该合同系供应科负责人,此观点从表见行为可以看出是一种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永宁采油厂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组长的选拔是由原告方的人员来指定的,从证据1看出是对每个装卸工的管理,虽然考勤表上有很大的空白,这主要是从装卸的性质决定的,而非被告自主性的。被告履行了请假制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属于计件工,不仅存在管理关系,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人员进行管理是将被告作为劳务工进行结算工资,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是劳务关系,原告是为了逃避向被告缴纳各种费用而采取的手段;被告认为装卸费本身就是劳动报酬,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税务机关的证明不能作为判断原、被告间是否为劳务关系的依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用与其他劳动者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来否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妥;另外,志丹县劳动保障局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据“临时工招录手续”的招工程序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考勤表的不一致只能证明对被告的不公平待遇,实际上都是临时工,待遇应该是一样的。
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应该是劳动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永宁采油厂所出示的X组证据中,第X组证据属于管理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2、3、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3、5、6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永宁采油厂因业务量庞大,拥有管材、砂石、水泥三个仓库,每一个仓库都形成了一个装卸市场,被告胡某丙等122人系在原告装卸市场从事装卸工作的个体劳动者,被告在由原告代扣代缴劳务税后获取工资报酬,为方便洽谈装卸的具体业务、统计工作量及领取装卸费等管理工作,被告自发的选举了班长。2007年3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装卸人员的管理,促进安全生产,原告下属供应科与每位被告签订了《永宁采油厂供应科装卸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装卸工的雇佣应适岗适员,按季按标准支付某卸劳务费用;装卸工必须服从安排,遵法守纪;凡被雇佣的装卸工事先必须自己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因伤在治疗期间的误工工资,采油厂一律不予承担;装卸工由管子站、砂库、水泥库负责人全权管理,凡有不服从安排或出工不出力的,报科室研究辞退等。2008年底,为规范经营管理,切实保护装卸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自主成立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向原告提供装卸劳务,原告不再接受个体劳动者提供装卸劳务。2009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某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等。2009年7月9日,延安市劳动仲裁院作出延劳仲案字(2009)第X号、第X号等122份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永宁采油厂支付某告胡某丙等122人:1、办理参保手续并支付某承担的保险费用;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x元(详见延安市劳动仲裁院延劳仲案字(2009)第X号、第X号等裁决书及工资赔偿一览表);3、赔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从未形成劳动关系,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志丹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是不是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是否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本案中被告方的劳动存在着很大的自由性,从本案的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是否上工主要取决于被告是否有意愿而非原告方的规定,原告方也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约束,122名被告也不是以原告单位成员的名义进行劳动,原告也未给被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被告也未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与被告胡某丙等122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丙等122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林
审判员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何某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