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盗窃赃物,而收购张某丙送上门的16包棉纱。2001年8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在得知丈夫张某甲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后,被告人张某乙连夜将棉纱转移到其他地方。后该棉纱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六箱棉纱价值5299.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盗窃赃物,而收购张某丙送上门的16包棉纱。2001年8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在得知丈夫张某甲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后,被告人张某乙连夜将棉纱转移到其他地方。后该棉纱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六包棉纱价值5299.2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等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退赃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张某丙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为贪图不当利益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物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