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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某某与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受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为铠、王某某(均受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糜某某与张某某系表兄妹。2009年8月29日,张某某向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由本人借糜某某人民币玖万捌千伍佰陆拾元整(累计)”。2010年4月1日,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

张某某辩称:对糜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宋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与张某某均有收入,且家中尚有几套房屋用于出租,家庭经济条件尚可,无需借款。借条系糜某某与张某某伪造,即使有该笔债务,也是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要求驳回糜某某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糜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法院称:我和张某某是表兄妹关系,她从2005年左右开始借钱,直到去年5月还借过一次钱,理由是孩子上学学费所需。其他借款有的是以做生意为由,有的是小孩生病为由,大概有8、9次,每次借款多的有近2万元,少的有3、5千元,每次都写了借条,有两次借钱是为了炒股;去年听说张某某与宋某某要离婚,所以找他们要钱,我找到张某某拿出所有借条,她看了后主动出具了总的欠条。借款时,有时是他们一起来,大多数是张某某一个人来的,借条均是张某某出具的。2010年9月15日,糜某某又向法院称,共借给张某某x元多点(后又改口称借了x多元),具体数字忘记了,分10次左右借的,每次具体借多少钱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两笔,一笔是x元,是张某某女儿患重症肺炎时借的,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当时是蛮急的,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女儿患重症肺炎住院要借钱,开口就说要借x元,她打完电话就过来的,大概是接近中午的时候到我新都会的家(我于2008年8月2日入住新都会的),来了之后我就在客厅直接把现金给了她,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她在我客厅的茶几上写了借条给我。x元借款的理由是做生意,借款的具体时间、细节都记不清了,当时我还住在上马墩,在给钱的前一天晚上,我到张某某母亲家玩,宋某某对我讲做生意需要钱,开口向我借x元,我当天就答应他,让他明天来取,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宋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我家取钱,我直接把现金交给他们,收到钱后张某某写了借条。直到广益法庭判决不准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我才知道他们关系不好,我就把以前的借条找出来,和张某某通了电话,约好第二天到张某某姐姐在广益博苑的家,当时带着借条去的,去了以后,把借条给张某某,由她拍账,她拍了后就提出写张总的借条给我,我表示同意,于是张某某就出具了总的借条。除了两笔上万元的借款外,其他的借款理由有买手提电脑、宋某某妹妹结婚送礼、办酒、炒股、女儿生病等,每次借款都写借条的,借款的经过记不清了。我和张某某一直到现在关系都很好,只是不服气宋某某对张某某不好,才会提起诉讼的,如果只是张某某自己的事,这几万元我也不会去追究的。

2010年6月24日,张某某向法院称,糜某某是我表哥,钱大概从我结婚后开始借的,大概分十几次向糜某某借了x元,最多的借款为1万元左右,最少的大概几百,一般借款都是一次5、6千元,有时也有1、2千元,主要用于宋某某炒股、女儿和我的保险费用及人情往来开销,这些借款都是告知宋某某的,每次借款都是我写借条的,每次借钱都是我一个人去的,宋某某从来没有和我一起去向糜某某借钱,所有借款到现在都没有归还。向糜某某借款次数比较多,借条也比较多,糜某某知道我和宋某某关系不好后主动要求我写一张总的借条,我根据他的要求算了一下累计的借款,写了一张总借条给他。2010年9月21日,张某某又向法院称,共借糜某某x元,因为借的次数较多,借款经过记不清了,其中买电脑借了5000元,女儿生病住院借过4次,其中一笔x元是在2006年秋天女儿第二次住院向糜某某借的,当时医生说我女儿病情可能会转为哮喘,我比较怕,所以借钱。钱是在糜某某家中拿的,是在上马墩还是在新都会,是在白天还是在晚上去的都记不清了。2009年10月1日,糜某某到我姐姐家(广益博苑)玩,当时我也住在姐姐家,很多亲戚在场,讲到我的事,想到我娘舅那边已并了一张总的欠条,干脆糜某某的也并在一起,糜某某说钱怎么还,我就说写张总的给他,我们一起将借条拍了拍数字,之后我就出了总的借条给他,原来的借条给我以后,我就撕掉的,是否当场撕的记不清了。

宋某某为证明其家庭条件尚可,无需通过借款维持生活,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无锡市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2,出租人为其父宋某昌的租赁合约;3,产权登记在宋某昌名下的石利新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4,宋某昌分别于2008年、2009年在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厂领取x元、x元的证明。糜某某、张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在该案庭审中,宋某某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张某某称债权没有,债务就是借我姐姐x元和借我母亲x元。2010年4月1日,张某某之舅张小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宋某某归还借款x元。张某某承认张小明诉称的借款事实,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宋某某称借款事实不存在。

上述事实,由借条、(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糜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客观真实。首先,糜某某虽提供了张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但根据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当天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其次,糜某某本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与其在审理过程中所称的借款事实不一致,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出借给张某某的借款金额陈述不清,且双方在明知张某某与宋某某夫妻关系不好后,将原有借条撕毁出具新的借条,显然与常理不合。第三,张某某虽认可自2005年至2009年间,共计借款x元,但并未能提供出期间家庭重大开支的充分依据,且在离婚诉讼中,也仅认为债务仅为3万元,故如此巨额的借款显然也不尽合理。第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糜某某与张某某在法院所作的数次陈述,双方对数额较大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用途、是否与宋某某一同借款等重要情节均陈述不一致。故法院对糜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糜某某对张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含保全费1006元),由糜某某负担。

上诉人糜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是平时零星借款集中而成,原审以出具借条当天并未发生借款,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对借款过程陈述不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首先,张某某向糜某某借款,宋某伟事先不知道,事后也未追认,并且对该借款事实的真伪及借款的必要性提出质疑。其次,根据糜某某的陈述,其向张某某出借较大金额的一笔x元系用于张某某的女儿住院看病,但从张某某的女儿的住院记录以及医疗发票等反映的医药费用来看,与其所陈述的出借数额差距较大。况且,糜某某对款项出借事由的陈述与张某某的陈述不一。再次,本案借条系张某某根据累计借款金额事后重写,重写借条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对张某某与宋某伟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一方面,张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夫妻债务只有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x元,并未提到双方尚有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张某某又在离婚期间向其表哥糜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主张夫妻之间存在其他共同债务,其做法显然有违常理。现糜某某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其与张某某系近亲属,双方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借条是张某某事后重写,借条出具日并无真实借款关系的发生,张某某陈述借条系多次借款事实的累积并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借条等证据充分证明,糜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故糜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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