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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抓获,2011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抓获,2011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韦某伙同覃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租来的一辆五菱之光汽车窜到柳州市X路X号X栋X号车库,由覃某某撬开车库门,三人共同将被害人艾甲、艾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欧派牌电动车抬上汽车后盗走,并将赃物存放于柳州市X路一出租房。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出租房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该两辆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的两辆欧派牌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8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韦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甲的报案陈述,被害人艾乙母亲黄冰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覃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韦某、梁某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柳价鉴字[2011]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梁某的前科判决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伍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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