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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子厂与某某银行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电子厂。住所地:桑植县X镇南门峪。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银行。住所地:桑植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杨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白族,系某某银行职工,住(略)。

原告某某电子厂与被告某某银行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协商同意缩短举证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祖建、审判员刘某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玉兰担任本案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子厂诉称:2000年11月,桑植县金汇农庄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借款,原告以自己拥有的土地、房产作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2009年12月18日,原告因企业改制清算,在张家界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到现在为止,被告未申报债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抵押担保合同上关于抵押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房屋抵押合同。

被告某某银行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抵押期限自2000年11月27日起到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桑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桑植房澧源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两证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日期“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不一致。

第三组:2009年12月19日《张家界日报》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企业改制清算公告债权人一个月内申报债权,被告未申报债权。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2001年1月21日,分别给桑植县金汇农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19万元。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12月25日、2004年1月21日。

第二组:《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愿意以自己座落在利福塔镇X村唐家院子组的房屋作担保,并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桑植县金汇农庄抵押担保借款的最高额为39万元。

第四组:《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评估现值为51.16万元;抵押期限自2000年11月27日起“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1月27日、2000年12月25日,原告为债务人桑植县金汇农庄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39万元,以自己座落在桑植县X镇X村唐家院子组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该两份合同约定抵押到期日为还清借款本息日止。2000年12月25日、2001年1月21日,被告分别给桑植县金汇农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19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12月25日、2004年1月21日。债务人桑植县金汇农庄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至2006年1月21日,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9日,原告进行企业改制清算,在张家界日报上刊登了债权申报公告,要求债权人在一个月内申报债权,逾期后果自负。被告未向原告改制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因改制清算需处理抵押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以自己座落在桑植县X镇X村唐家院子组的土地、房产,为债务人桑植县金汇农庄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的财产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如何认定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效力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能否解除

一、关于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债务人与被告订立的二份借款凭证是主合同,其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12月25日和2004年1月2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本案借款的从合同。该从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分别为2005年12月25日和2006年1月21日。当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被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能否解除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行使抵押权,应视为对其抵押权的放弃,即对原告的担保责任的免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债权人免除债务”。所以,被告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同意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在诉讼中未陈述充分理由。

因被告在法定的有效期内怠于行使抵押权而丧失抵押权,致使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抵押合同。

综上,由于被告丧失了抵押权,导致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被告不同意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张,无充分的理由,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某某电子厂与被告某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免除原告某某电子厂对债务人桑植县金汇农庄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银行借款39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某某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红

审判员李祖建

审判员刘某伦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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