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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XX与被告李X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提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李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麻XX。

被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提XX与被告李XX、张XX、XX公某、X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XX诉称,2010年11月6日4时40分,在大城县X路X路交口处,高X(原告提XX雇佣司机)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XX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XX号大型货车在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在X公某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XX、张XX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某承担。

被告X公某辩称,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依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比例应减少5%。

被告XX公某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4时40分,在大城县X路X路交口处,高X(原告提XX雇佣司机)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XX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提XX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925元,盐酸罐修复价值35000元,评估费3164元,施救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XX号大型货车在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在X公某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高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提XX,该车系挂靠在XX运输队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报告书,原告提XX与XX运输队的挂靠协议,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XX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高X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高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XX运输队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提XX,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XX的损失:车辆损失6925元,盐酸罐修复价值35000元,评估费3164元,施救费3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XX驾驶的XX号大型货车在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在X公某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X公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X公某辩称,依照其与被告李XX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比例应减少5%,本院认为,此系实际降低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公某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提x元。

二、被告X公某赔偿原告提x.7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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