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甲,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分别注册成立江西天行科技有限公司和南昌科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衡器销售和制造,为了地磅的销售,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为1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2、证人龙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包某某、邓某、李某戊、叶某某、龙某己、熊某某的证言;3、书证:相关原始材料复印件、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是以公司名义行贿,不是个人行贿。其辩护人辩解销售地磅给吉水县、南城县、广昌县、莲花县粮食局的行为是行使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贿行为。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且其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提交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0份。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与吉水县粮食局地磅款尚有部分未结算,是亏本的,没有非法所得,行贿应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妻子熊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母亲范根香分别以30%、30%、20%、20%出资比例注册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衡器销售及售后服务等;2007年被告人周某某及陈某某妻子熊某某各以50%出资比例注册南昌科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二公司实际股份为陈某某与周某某各占50%。在2006年到2009年期间,为了地磅销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夏天至2009年下半年,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南昌科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规格60吨的电子地磅共15台给吉水县粮食系统。2006年2台单价x元,2007年8台单价x元,2009年5台单价x元。为了感谢吉水县粮食局局长龙某乙的关照,经陈某某与周某某商量,由周某某分三次送给龙某乙现金x元。龙某乙在2009年下半年分二次退回x元。
2、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规格60吨的电子地磅6台给永新县粮食系统,2006年3台单价x元,2007年3台单价x元。为了感谢永新县粮食局局长吴某丙的关照,经陈某某与周某某商量,由陈某某分两次送给吴某丙现金共x元。
3、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规格60吨的电子地磅1台和规格20吨的电子地磅7台给莲花县粮食系统,规格60吨的单价x元,规格20吨的单价x元。为了感谢莲花县粮食局局长吴某丁的关照,经陈某某与周某某商量,由陈某某分两次送给吴某丁现金共x元。
4、2008年4月,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规格50吨的电子地磅8台给南城县粮食系统,单价x元。为了感谢南城县粮食局局长包某某的关照,经陈某某与周某某商量,由陈某某送给包某某现金5000元。
5、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规格60吨的电子地磅3台和规格40吨的电子地磅1台给广昌县粮食系统,2006年规格60吨2台单价x元,2007年规格60吨1台单价x元,2008年规格40吨1台的单价x元。为了感谢广昌县粮食局局长邓某的关照,经陈某某与周某某商量,由陈某某送给邓某现金5000元。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办案人员电话,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向龙某乙行贿x元及向吴某丙行贿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至2009年销售地磅期间,为了开拓市场,实现利润最大化,销售地磅给吉水县、永新县、莲花县、南城县、广昌县粮食系统时,分别送给各粮食局局长好处费共计x元,其中我经手送出x元,周某某经手送出x元的事实;我与周某某是合伙人关系,每批业务做成后,二人都会商量,送出好处费的事实;并供述了与周某某一起成立的二家公司,二个家庭各占一半股份,现金由周某某及我妻子熊某某管,定期对帐,分红不固定进行,需要钱用就二家商量一下,拿走相同数量的钱;一些不需要税票的现金收入不做帐,送礼的钱也不做帐等事实,公司注册验资时是与周某某二人东拚西凑的,验资后,又还给他人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至2009年期间,天行公司分三批销售了15台左右地磅给吉水县粮食局,我分三次送给吉水县粮食局局长龙某乙好处费x元。该x元是从公司未入帐的货款收入中拿出的;在每笔好处费送出之前会和陈某某商量,送完后会向陈某某汇报。同时,由于我是股东,陈某某经手送好处费给其他人,事先也会跟我商量的事实,并供述与陈某某在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二人实际各占50%股份的事实等;
3、证人龙XX的证言。证实了在担任吉水县粮食局局长期间,局里分三批从南京科杰江西代理处(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购置了16台电子地磅,收受了负责业务的周某某好处费共计x元的事实等;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在担任永新县粮食局局长期间,局里从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地磅,陈某某分二次送给我好处费x元的事实等;
5、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在担任莲花县粮食局局长期间,粮食系统向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地磅,陈某某分二次送我好处费x元的事实等;
6、证人包XX的证言。证实在担任南城县粮食局局长期间,粮食系统向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地磅,陈某某送我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等;
7、证人邓X的证言。证实在担任广昌县粮食局局长期间,粮食系统向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地磅,陈某某送我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等;
8、证人李XX、叶XX的证言。二人系经营吉水福寿米业有限公司。均证实2009年5月底左右曾向南昌一个科杰公司叫周某某的购置过一台电子地磅的事实等;
9、证人龙XX的证言。证实得知在我哥龙某乙被调查后,于2010年元月中旬13、X号左右,我到南昌打电话给周某某约他见面,他没有答应见我,于是我在电话里问他天行公司在吉水粮食局销售地磅情况及送钱给龙某乙的情况。我就要周某某把这些情况写成书面材料交给了我。该材料经咨询律师后知道没有证据效力,就烧毁了的事实等;
10、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做地磅生意,是与周某某合伙开的公司,出资比例各50%等事实;
11、书证:
(1)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或南昌科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水县粮食局、永新县粮食局、莲花县粮食局、南城县粮食局、广昌县粮食局相关业务凭证等。
(2)李某戊公司与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
(3)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南昌科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
(4)归案说明。证实了办案人员到南昌电话传唤,陈某某到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5)身份证明。
12、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水县粮食系统等签订的购买地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0份。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虽然注册成立了二个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二人合伙的私营企业性质,其以贿赂、回扣的方法来打开销路、占领市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所得不当利益归个人所有,该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