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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和杜某的亲属张某春2010年11月份在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肾部除石手续,出院后病情恶化,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尿毒症。2011年9月23日经长沙市医学会鉴定,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张某春家属对此深感不满。

2011年10月19日至21日连续三天,被告人周某、杜某等人以向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索取赔偿金为目的,借口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张某春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纠集周某军、周某、张某某、刘某、罗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窜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采取围堵医院大门、拉横幅、起哄闹事等手段,导致患者无法正常来该医院就医,医院附近交通堵塞,该医院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

2011年10月21日,长沙县公安局接到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杜某传唤到案进行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杜某向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作出书面检讨,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长沙县X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也出具书面材料,鉴于死者张某春(后医治无效死亡)家庭困难,亲属的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杨某、游某、黄某、孙某甲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军等人的供述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谅解材料、长沙县X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从轻处理材料、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杜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愿意监管的书面材料,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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