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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算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5820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曹某某以进锆石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496‰,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2000元利息,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5820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已如约履行合同,现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又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x元及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5820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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