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48岁左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新城区民族文化饮食乐园施工期间,由我向被告供应一批瓷砖,价值x.50元,运费2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我当日将瓷砖送到工地。一个月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瓷砖款x.5元及利息,运费2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x.5元。2、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瓷砖款,价值x.5元及200元运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1一X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民族文化饮食乐园施工工地上送一批瓷砖,价值x.5元,运费200元,共计x.5元,约定一个月付款,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货款壹万贰仟伍佰捌拾柒元正(x.5),张某某,08年11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瓷砖款x.5元,运费200元,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原告向被告交付瓷砖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瓷砖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瓷砖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欠原告刘某某瓷砖款x.5元,支付运费200元,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