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赵某某,男,71岁。
原告沈某甲,男,41岁。
原告沈某乙,男,38岁。
原告沈某丙,女,35岁。
原告季某某,女,80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朝华、赵某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被告王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号CBD世贸大厦B座X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24岁。
原告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某强、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之妻崔冬爱在郑州市X路金泉休闲洗浴门口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华轿车和多辆车辆碰撞碾轧,崔冬爱当场死亡。2010年3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崔冬爱系被多辆车碰撞碾轧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除豫x号中华轿车外,其余车辆均逃逸,崔冬爱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检验鉴定,崔冬爱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查,被告王某为豫x号车的车主,肇事车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3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受害人是被多辆车碰撞碾轧死亡,受害人具体由第几辆车碾轧致死、是否是被告驾驶的车辆碾轧致死、在什么时间死亡都不能确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没有对原告的责任进行确定。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公平责任。被告的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具体赔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王某辩称: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的证明,肇事车豫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之妻崔冬爱在郑州市X路金泉休闲洗浴门口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多辆车碰撞碾轧,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除豫x号中华轿车外,其余车辆均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死者崔冬爱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崔冬爱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为死者崔冬爱的丈夫,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分别为死者崔冬爱的长子、次子、女儿,原告季某某为死者崔冬爱的母亲,原告季某某有三个子女,死者崔冬爱为原告季某某的长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死者崔冬爱是被多辆车辆碾压致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其中一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其他肇事车辆逃逸,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虽然是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没有控制和支配车辆的运行,故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崔冬爱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故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计算为x元。对于丧葬费,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x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季某某已经80岁,其有三个子女,按照8837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算为x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由于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x元,故被告李某某还需支付原告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2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