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宗林、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韵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服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季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89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管理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监控设施不到位;被告车辆被砸、划伤;路灯损坏;群居情况严重;绿化管理不善;保洁不到位;小区经理调动频繁。此外,被告房屋渗水,未能予以解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重新审核表。3、催款通知单。4、房地产登记册。5、户籍资料。经被告质证,除对证据3表示收到过一次以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管理不到位的相关证据(一组)。2、被告房屋渗水向原告反映的证据(一组)。3、上访证据材料(一组)。4、照片(一组)。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已采取相关维修措施。对证据3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部分认可,但原告已尽义务,部分照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上海市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1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51元。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底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89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市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之责,其中监控设施、群居等问题,被告可通过向原告或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车辆被砸、失窃问题,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言,并不是保证某业主不发生失窃,被告未能提供车辆被砸系原告物业管理失职所造成,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维修问题,被告可通过正常的报修途径予以解决,亦不能以此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其余问题,是物业部门应当改善或提高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问题,被告均不能以此为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31.01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人民币1.51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