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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高某某、王某、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澳门户籍,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某文化,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人事及后勤部部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现金会计,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高某某、王某、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伟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到庭的被告高某某、王某、陈某某均陈某未到庭的被告吴某甲因涉嫌偷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师,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益伟公司因欠职工工资,由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甲出面通过陈某某联系原告谈借款事宜,并由吴某甲、公司副经理高某某、现金会计王某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逾期一天付息1000元,被告陈某某提供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4.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9年4月16日,有吴某甲、高某某、王某分别签名,并有陈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吴某甲、高某某、王某三人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3万元,借条中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到期归还。逾期一天付息1000元。若三人不还,由陈某某归还。

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按吴某甲的要求,有高某某出具的,借款本金是15万元,利息8万元是他们事前谈好的。高某某只是借款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益伟公司。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上签名没有异议,借款实际为15万元,用于益伟公司发职工工资了。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钱是事实。当时借现金15万元,打借条是23万元,是他们事前谈好的。通过上述被告质证,原告当庭认可实际借款为15万元。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某辩称:益伟公司系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董事长为吴某乙,总经理为吴某甲,企业股东有吴某乙、潘金奎、杨钧、吴某甲。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姐弟关系。2009年4月16日上午,益伟公司总经理吴某甲告诉我为发放拖欠的职工工资而借款的事已谈好,叫我去找陈某某拿钱办手续。我叫王某一起找到陈某某,陈某某通知朱某某到固镇金福祥茶楼。当时朱某某出借现金15万元,由我经手按吴某甲交待给朱某某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这23万元中含利息8万元。当晚,按原告朱某某的要求,我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有吴某甲、我、王某三个人在借条上签名,陈某某签名作为担保人。因我在公司主管人事及后勤,我只是借款经办人,该款借到后陈某某借走3万元,余款12万元于当日下午全部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益伟公司偿还,我愿意协助。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益伟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5张。拟证明借原告的钱,当天下午就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原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时虽说是公司发工资的,但被告借款后用途原告不知道,也不过问;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又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工资表是我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制作的,上面每个工人领款的签名都是真实的。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发工资是事实。当天傍晚我打电话请他们吃饭,他们说在发工资。

被告益伟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高某某补充说明因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甲外逃,益伟公司停产,该证据于近日刚找到,拟证明借原告款15万元,被陈某某借走3万元,余款12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工资。原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借款后用途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益伟公司现资产由张联合代管。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借的钱是高某某拿的,我制作的工资表,陈某某借走3万元的事我不知道。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因益伟公司欠我的钱,我拿走2万元,但打的是3万元的条子,这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当天我是应高某某的要求才去的。因原告要求借条上要有本地人签名,我是本地人,当时又是益伟公司现金会计,我不签名,原告就不同意借款给益伟公司,益伟公司如借不到钱发工资,职工就要闹事。我是被迫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钱是交给高某某的,当天下午该款就用于发放职工工资。陈某某从中借钱的事,我不知道。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益伟公司偿还,我愿意积极协助。

被告益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因从事机械设备与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益伟公司有业务往来,认识的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甲。2009年4月16日前一二天,吴某(即吴某甲)打电话问我是否能帮忙借到钱,用于公司发工资,我就打电话问朱某某(之前益伟公司曾借过朱某某的钱,并已偿还)是否同意借钱给益伟公司,朱某某讲吴某甲是外地人,如有本地人签字,他同意借钱。最后吴某与朱某某协商好借朱某某款15万元,使用半年,本利合计23万元。2009年4月16日上午,朱某某将现金15万元交给高某某,高某某给朱某某打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后因益伟公司欠我的钱,高某某拿到钱后给我2万元,叫我给他打了3万元的条子,这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会督促高某某、王某,由他们向公司追讨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综合评判后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形式上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记载的借款内容部分不真实,本院将按实际借款15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某某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陈某益伟公司本次借款是为解决拖欠的职工工资,故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有益伟公司加盖的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益伟公司系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董事长为吴某乙,总经理为吴某甲,企业股东有吴某乙、潘金奎、杨钧、吴某甲。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姐弟关系。2009年4月16日前,益伟公司为解决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由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甲出面与和其有业务往来的陈某某联系借款事宜,经陈某某介绍并担保,吴某甲与朱某某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即借款15万元,使用6个月,付本息23万元,朱某某并要求借条上要有本地人签名。2009年4月16日上午,吴某甲安排时任该公司人事及后勤部长的高某某去找陈某某办理相关借款手续。高某某叫时任公司现金会计的本地人王某一道前往。在固镇县金福祥茶楼,原告朱某某将现金15万元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按照吴某甲交待给朱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23万元的借条。因原告要求借条上不仅要有吴某甲、高某某签名,也要有本地人签名,否则不同意出借款。王某被迫在借条上签名,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签名。高某某拿到钱后,陈某某从中借款3万元。当天晚上,吴某甲到场,按原告朱某某要求,高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23万元,到期为2009年10月16日归还。到期不归还,超过一天付息1000元,若三人不还,由陈某亮(即陈某某)归还。”吴某甲、高某某、王某三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09年6月17日,吴某甲因涉嫌偷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甲得知情况后外逃,导致益伟公司停产,故至今未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现益伟公司资产由张联合代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虽记载被告借款23万元,但已到庭的被告高某某、王某、陈某某均陈某实际借款为15万元,另8万元为借款半年的利息,原告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将按实际借款数额15万元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某。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该笔借款义务主体的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为解决拖欠的职工工资,由其公司总经理吴某甲出面联系借款事宜,并由吴某甲、高某某、王某三人实际经办。原告在借款时也明知上述情况,尽管在借条上没有益伟公司加盖的公章,但原告知道上述三人借款实为被告益伟公司所用,并且还知道作为借款人的吴某甲、高某某、王某三人当时在被告益伟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即分别为益伟公司总经理、部长(相当于副经理、二把手)、现金会计等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益伟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同时认为,被告吴某甲、高某某、王某、陈某某四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若三人不还,由陈某某归还”,虽是原告同意借款的条件,但应视为被告吴某甲、高某某、王某三人对其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故被告吴某甲、高某某、王某三人与被告益伟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吴某甲、高某某、王某在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后,比照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益伟公司追偿。被告陈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益伟公司、吴某甲、高某某、王某追偿。至于被告陈某某从被告益伟公司借款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32%,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某甲、高某某、王某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陈某某对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吴某甲、高某某、王某追偿。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吴某甲、高某某、王某共同负担3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瑾

审判员朱某龙

人民陪审员朱某萍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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