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32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09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0年3月11日,尚欠本金x.18元,利息等费用x.23元(含复利)。案发后,马某某已将欠款归还发卡银行。
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09年1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0年4月23日,尚欠本金x.06元,利息3098.31元(含复利)。案发后,马某某已归还发卡行欠款。
2007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x)一张,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09年3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报案之日,尚欠本金x.69元,利息5279.93元(含复利)。案发后,马某某已归还发卡行欠款。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使用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未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方x、许x的证言,申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到案经过,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恶意透支x.98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审判员苏齐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