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王某甲、王某甲、张某与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

原告:王某甲,女,系原告贾某女儿。

原告:王某甲,男,系原告贾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原告贾某丈夫,原告王某甲、王某甲父亲,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张某,女,系原告贾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王某甲、王某甲、张某因与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王某甲、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勋,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11时50分,在长葛市X村路段,王某乙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乘车人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某疗费30余万元,现仍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6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的30%,即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及王某乙的户口本、身份证及长葛市X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相互关系,原告贾某、王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关系及原告张某的子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总清单复印件;郑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某、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贾某的伤情、住院治疗136天,支出某疗费x元。4、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事故前原告贾某平均工资为1000元/月,其丈夫王某乙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贾某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残疾证。证明被告是残疾人,生活困难。

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乙未尽注意义务速度过快,有避让条件而未采取避让措施,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采用虚假手段让被告认可。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出某、总清单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清单,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贾某及王某乙的工资情况,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成立,该事故认定书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单独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贾某及其丈夫王某乙的工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0年6月2日11时50分,在长葛市X村路段,王某乙持B2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胡某推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乘车人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贾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16日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6天,支出某疗费x.96元。3、原告贾某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分别是女儿王某甲(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某(X年X月X日生),三个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贾某有兄妹三人。4、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某面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4月20日,该所出某了许昌重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贾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3388.47元/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某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佩戴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过公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庭审中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316天=x.93元,计算至定残前日,超出某告诉请的x元,按原告诉请计算),护理费x.85元(x元/年÷365天×13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天×136天),营养费1360元(10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x.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5元(王某甲:3388.47元/年×5年÷2人=8471.18元,王某甲:3388.47元/年×10年÷2人=x.35元,张某:3388.47元/年×18年÷3人=x.82元)],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16元。因被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5元(x.1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王某甲、王某甲、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68元,四原告承担590元,被告胡某承担4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助理审判员:任伟娜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