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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51岁。

辩护人杜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因琐事在同村村民许××家中将其哥易××左胸踢伤。经鉴定,易××系左胸第九、十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易某某一次性赔偿易××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人身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当庭出示有谅解书及侯集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因琐事在同村村民许××家中将其胞兄易××左胸踢伤。经鉴定,易××系左胸第九、十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易某某一次性赔偿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关于打伤被害人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关于被伤害原因、后果的陈述;且有证人赵××、李××、许××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家庭内部纠纷,已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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