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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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桂阳县的刘细清(已判刑)和唐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合伙到临武县X乡购买炸药销售给桂阳县X镇部分小煤矿以获利。刘细清因原来与被告人谭某某一起做过烤烟生意,遂要被告人谭某某帮其联系购买蓝山县一带的自制炸药,并要谭某供银行账户,将购买炸药所需资金转到其账户上,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被告人谭某某答应帮忙。刘细清遂通过被告人谭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和3月19日分两次汇款共计x元到被告人谭某某提供的账户上。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在刘细清等人到临武县X乡X村进行非法买卖爆炸物时将汇入款取出交给刘细清等人。刘细清遂即拿出1000元钱交给被告人谭某某,兑现其承诺。2008年3月19日晚,刘细清与唐某某租用雷某某(另案处理)的厢式货车到临武县X乡X村公路拖运购买的自制炸药150包共计3600公斤,在返回桂阳途经临武县X乡X路段时被临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在蓝山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细清、唐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略)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他人非法买卖炸药150包(共计3600公斤)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迎军

二0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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