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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里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1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0天后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因被告系再婚,曾带来一女,现名为牛某丽。因认识被告时间极短,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典礼后经常离家外出不归,为此我常独守空房。被告曾说要和我离婚,于2009年1月带着女儿牛某丽离家至今未某。我曾给付被告彩礼9000元应予返还。鉴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9000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3、卫辉市X村民委员证明两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合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与被告相识,随后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后于2008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双方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某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又经常离家出走,且双方分居时间现已超过两年,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00元彩礼的请求,原告未某供证据,且双方已结婚且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郭勤

审判某郭文利

审判某郭新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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