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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阳谷顺通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东段(区农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中段七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阳谷顺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阳谷顺通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由上诉人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某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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