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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某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我从事供应燃油汽的生意,被告在经营传媒酒店期间,共欠我150397元的货款未付,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39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张某丁系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兼采购员,张某丁与原告办理的结算借条方圆公司予以认可,系职务行为,其他人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另外公司已支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传媒大酒店先后从原告处购得燃油汽共计150397元,其中2011年4月6日至7日由其员工即被告张某丁出具的欠条共计101400元,2011年5月由张某丁强和娄某收到的燃油汽共计12386元,2011年6月由张某丁强和娄某收到的燃油汽共计10395元,2011年7月由娄某福和娄某收到的燃油汽共计13533元,2011年8月由吴宏收到的燃油汽共计12683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燃油汽款10000元,下欠140397元。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燃油汽款150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张某丁系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兼采购员,张某丁强、娄某、娄某福、吴宏等系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聘用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燃油汽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以除张某丁以外的其他人与公司无关,对所收燃油汽不予认可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因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先后数次持续向被告供燃油汽,张某丁强、娄某、娄某福、吴宏做为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的聘用员工,其收到原告燃油汽的行为可视为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亦有正当理由相信是为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燃油汽,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万某燃油汽款140397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10元,保全某1320元,由被告信阳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张某丁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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