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2009年农历9月13日生非婚生男孩胡某生。因性格不合,导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男孩胡某生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证人王金明笔录一份;
2、调查证人刘术堂笔录一份;
3、调查证人魏某秀笔录一份;
4、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文殊医院作剖腹产手术的证明及交费证明;
5、原告在文殊卫生院的出院证明;
6、文殊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7、文殊乡居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胡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生,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吵打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随父母先后在文殊乡街道居住做生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胡某生享有与婚生子同样受抚育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胡某生,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胡某生随原告魏某一起生活;
二、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魏某儿子抚育费x.8元(x.56元×17.33年×20%),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