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天阳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孙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工人。
原告范某丙与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被告杨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丁、吴某某,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丙诉称,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因工作招待从2002年开始在原告酒店就餐,至2007年共计拖欠餐费2万元。2007年5月11日,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2009年5月10日被告承诺2009年年底还清该款,到期后仍未清偿。原告再次索要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安排其公司职工杨某支付该款,杨某也认可,但至今尚未支付。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餐费。2、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1日的欠条是用盖有我公司空白公章的信纸伪造的,明显是先盖章后写字。3、2009年5月10日盖有我公司合同章的签字是人为造假的。我公司的合同章早已丢失,用合同章办理餐费事务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4、我公司法人从未安排杨某支付餐费。欠条上“同意按廖某席安排由我支付”的签字非杨某所写,杨某的私章也是他人伪造的。
被告杨某辩称,1、我不知道欠餐费一事。2、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私章也非我所盖,我不知道此事。3、我不是债务人,没有义务清偿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丙系信阳市X区天阳酒店业主。原、被告双方因20000元餐费发生纠纷。原告范某丙提供的主要证某有,1、2007年5月11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2002年至2007年用餐费共计20000元。欠款单位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经办人申宗义”,欠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的公章。该欠条的左侧有经办人申宗义在2009年5月X号书写的“2009年年底还清”字样,此处加盖有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欠条的下方有“同意按廖某席安排由我支付。2010、6、17”,此处加盖有“杨某印”。经庭审质证,“同意按廖某席安排由我支付”为原告范某丙父亲书写。原告范某丙父亲称,他与被告杨某协商还款过程中,被告杨某要求他书写,被告杨某自己加盖了本人的印章。2、被告杨某在不同时期办理其他业务时的委托书、证某、欠条,这些材料中均加盖有被告杨某私人印章。3、2009年11月10年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向市委统战部的一份报告,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根据有关政策,该公司从1995年就停办,当时我责成申宗义处理遗留问题,变更法人代表。…,我于2009年春节时将公司公章收回(原在申处保管),并已安排杨某开始解决个人欠款”。4、证某申宗义当庭陈述,2010年5月的一天,廖某当着其面安排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范某丙欠款,被告杨某表示同意。事后,他还数次与被告杨某一起与原告方协商还款事宜。2011年6月6日,两被告申请对欠条中书写与加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欠条中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先盖印,后书写“2009年年底还清2009年5月10日”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丙提供的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拖欠其20000元餐费的欠条系申宗义书写,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向市委统战部的报告也证某,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及该公司承诺还款的时间均在该公司安排公司另一工作人员申宗义处理公司遗留问题期间,因此,相关证某可以印证某欠原告餐费事实存在。“2009年年底还清”处的公章虽经鉴定为先加章,后书写“2009年年底还清2009年5月10日”的字样。但该事实与被告所称欠条的真伪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辩称该欠条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故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某确认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拖欠原告范某丙餐费20000元的事实。欠条中“同意按廖某席安排由我支付”虽为原告范某丙父亲书写,但此处不仅加盖有被告杨某本人印章,且其他证某也证某有被告杨某与原告范某丙方协商清偿欠款的事实。这些事实表明,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拖欠原告范某丙债务已经原告范某丙同意转移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作为新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范某丙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杨某未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某丙支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丙对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