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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甲抢劫、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山,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刘某乙、乔毛(三人均已判刑)、李××(另案处理)预谋到唐河县城以“丢包”的方法骗钱。后乔毛开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窜至唐河县城,由刘某甲、李××到银化路建设银行踩点,在发现唐河县文峰办事处郭庄社区居民曲××取钱后,即电话告知张某某、刘某乙等人,张某某、刘某乙骑自行车尾随曲××,行至唐河县红会医院附近时,刘某乙骑自行车追上曲××,张某某骑自行车超过曲××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白色塑料袋内的一沓冥币(表面一张为真币)丢下后继续前行,刘某乙假装捡到钱并让曲红梅看见,后以给曲××分钱为由将其骗至一偏僻处,张某某随后赶到该处,问二人捡到其丢失的钱没有,二人均称没有,并掏出自己身上的钱和存折让张某某看,张某某看后称不是自己的钱而假装离开,刘某乙趁机将捡到的冥币塞到曲××身上,此时,张某某再度返回,谎称有人看见二人捡到钱,丢失的钱上有自己的指纹,要求到派出所检验指纹为由,将曲××的2200元现金、存折及密码骗走,并由乔毛从存折上取走现金x元,所骗钱财五人分肥

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乔毛、老何预谋以“丢包”的方法到云阳镇骗钱,刘某甲与老何在云阳镇通讯楼附近一储蓄所发现被害人翟××取钱后,就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刘某乙,后张某某、刘某乙等人随翟××到红阳厂一生活区后,由张某某、刘某乙再次以“丢包”的方法对翟××进行诈骗,翟××将钱交给刘某乙后感觉被骗,就上去夺自己的钱,刘某乙、张某某将翟××推倒后将翟××的7900元人民币拿走。赃款分肥。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在唐河县诈骗(第一起犯罪)的犯罪事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到南召县公安局退出刘某甲所得赃款2000元。2009年12月10日,南召县公安局将该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翟××。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到本院退还被害人曲××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刘某乙、乔毛的供述、被害人翟××、曲××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亲属又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执行,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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