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徐某乙到原告家找事,原告看势头不对,便要求其一同到支书家,途中被告返回家中,在支书家门口说话时,被告徐某乙赶到后,突然拔刀砍向原告,致原告背部受伤,送至太康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徐某乙因事到原告徐某甲家中,双方因言语不和,一起到该村支书家说理,途中被告徐某乙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在双方争论中,被告持刀将原告背部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花治疗费2072.22元,太康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9日对被告作出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报销单据、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因琐事用刀将原告徐某甲砍伤,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某某2072.22元,误某某90元,护某某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51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