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货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公里加300米处时,遇陈XX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张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XX的摩托车由东南向西北滑行至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左侧,豫x号货车的左后轮碾压住豫x号摩托车及陈XX,造成陈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经侦察后初步掌握高某某有犯罪嫌疑,当日夜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亲属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潘XX、蒋X、胡XX等人的证明材料,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书证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问题,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