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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3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由于结婚,导致被告负债。借条1张,证明由于结婚,被告借其二姨夫1万元。原告对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为先盖章后写字,无主任的签名。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作为借款,其不知道,不是共同生活期间借的,借其二姨夫钱并打条子也不合常理,对借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尚能和睦相处,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王某进

人民陪审员:吴宗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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