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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小X、金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01年8月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03年1月被黄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黄某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5月4日经黄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黄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监护人贺某,女,54岁,汉族,文盲,无业。系被告人陈某的母亲。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道同(略)事务所(略)。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监护人贺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凌晨,吸毒人员周某甲、焦某事先用手机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屯溪国脉大酒店附近的巷子里进行毒品交易。周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得冰毒1小包,约0.3克。

2010年3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应某事先用手机与陈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屯溪新建路X号陈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应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得冰毒约0.2克。

2010年3月30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乙在屯溪国脉大酒店后门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得冰毒1小包,约0.4克。

2010年4月1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丁事先用手机与陈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屯溪黄某东路三三二地质队门口进行毒品交易。王某丁以800元价格向陈某购冰毒1克,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冰毒1.82克、麻古0.26克。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甲、焦某、王某乙、周某丙、应某、王某丁的证言;3、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4、物证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某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吸毒人员周某甲、焦某、王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定性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26日、3月30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依法不予认定;3、2010年4月1日与王某丁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4、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不属于情节严重;5、被告人陈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入出院记录、体温表、残疾人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吸毒人员周某甲、焦某事先与被告人陈某联系,约定在屯溪国脉大酒店附近的巷子里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周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得冰毒1小包,约0.3克。

2010年3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应某事先与陈某联系,约定在屯溪新建路X号陈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应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得冰毒约0.2克。

2010年4月1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丁事先与陈某联系,约定在屯溪黄某东路三三二地质队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之后,王某丁以800元价格向陈某购冰毒1克,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冰毒1.82克、麻古0.26克,经黄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23日17:15至3月27日10:30在黄某市首康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经黄某天成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告人陈某有吸食毒品(冰毒)史约10余年,吸食毒品后出现脾气暴躁,记忆力下降等现象;被告人陈某能够叙述作案经过,理解其行为是犯罪,故其有辨认能力。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责任能力评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手机的话单记录,印证被告人陈某与焦某、应某、王某丁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1日通过手机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王某丁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品的犯罪事实。

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陈某车内缴获的冰毒重量为1.82克、麻古重量为0.26克。

4、黄某市公安局黄某(物)鉴(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搜查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王某丁、应某指认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陈某。

6、证人周某甲、焦某、应某、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向应某、王某丁贩卖毒品的事实、过程。

8、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为肢体残疾人,其监护人为贺某。

9、黄某市首康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23日17:15至3月27日10:30在黄某首康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0、黄某天成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天成司法鉴定所(2010)黄某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具有辨认能力。

11、黄某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黄某决字(2003)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被劳教二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吸毒人员周某甲、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周某甲、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话单记录在案证据佐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虽于2010年3月26日在黄某市首康医院住院治疗,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此期间没有进行过毒品交易。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虽有吸毒人员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但没有其他相应某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4月1日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具有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以及行为能力,其吸食毒品而致的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因此,被告人陈某为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某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何丽华

二O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某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某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某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

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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