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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安徽地(略)。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窜至黄某市屯溪区X镇“小牛庄园酒店”后院,经院内池塘上一条排水管进入庄园办公室,利用菜刀撬开办公室抽屉,将抽屉内的7800余元现金盗取。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市公安局奕棋派出所发现被告人江某形迹可疑,2010年8月15日,经民警盘问教育后,江某主动交代了盗窃“小牛庄园酒店”办公室现金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江某委托其父江某某代为退还赃款78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的罪行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有多个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玉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时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直接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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