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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马某某诉朱某某、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原告王某甲、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富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至此的王某洋相撞,致王某洋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交警巡逻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洋无责任。后经了解,肇事车系原郑州市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车辆,在郑州市二七区广源汽车修理部维修期间,该厂员工刘现丽将该车开出后转交给醉酒的朱某某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为此,原告对朱某某、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冯小广、刘现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09元,护理费601.1元,交通费2772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

被告朱某某表示对原告起诉内容没有不同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3份,计款x.09元,交通费票据137张,计款2317.5元,餐费票据4份,计款351元。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事实;

2、户籍证明、注销证明、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原告户口本、王某洋病例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某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各一份、交强险标志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4、王某红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洋身份情况,郑州市西城磨料磨具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某红工资为2000元及护理王某洋的期间为一周。

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交通费用票据中有206.5元系事故发生前支出,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另外有11张票据票面金额为50元,与其他实际支出票据35元不符,故按实际支出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合法有效,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王某甲、马某某与被告冯小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3月5日开庭笔录一份,以证明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答辩、及刘现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车主为郑州金光塑胶有限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至此的王某洋相撞,致王某洋脑颅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王某洋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七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09元,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946元,餐费351元,期间由其姑一人护理,其姑月工资为2000元。郑州市公安交警巡逻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洋无责任。为此,原告诉与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王某洋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5日死亡。生前无实际被扶养人。

又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冯小广开设的汽车修理部维修期间,由开洗车房的业主之一刘现丽将该车开出,午饭后转交给喝酒后的朱某某驾驶,致该事故发生。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冯小广、刘现丽均达成调解协议,冯小广补偿原告5000元,刘现丽赔偿原告x元。原告撤回了对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冯小广、刘现丽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及丧葬等各项费用。被告朱某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洋死亡,为此产生各项合理费用,朱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符合客观实际和2009年度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本院支持其合理请求交通费、餐费计2297元、护理费466.7元,其要求过高、提供票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朱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各项费用,本院支持其请求共计x.79元。因原郑州市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冯小广、刘现丽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应当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计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x.79元。(已扣除冯小广、刘现丽支付的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3元,二原告负担182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书冉

审判员张彦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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