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畅顺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衡阳畅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相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荣、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由衡阳市建设局安置搬迁到石鼓区X村X栋楼梯房,2010年5月畅顺公司违章建一层两间房子把我的房子窗户堵住,造成我房间内黑暗不通空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其建筑物影响原告房间采光通风排除妨碍,将对方房屋拆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2份,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两套住房被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迁。
证据二、青山街道综合办证明1份,证明对于被告建房原告曾上访提出该房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在街道主持下与被告未达成协商意见。
证据三、航安楼的购买楼梯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之前被拆迁的两套住房现所安置的两套房子,其中一套加面积补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意见为:证据1中房产证不是讼争的航安楼X栋,若房屋拆迁应收走房产证,没收代表未达成协议,这可证明原告不是X栋的住户。证据2只能证明航运公司进行了调解,而非被告公司,同时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楼梯房的业主。
被告畅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2009年新成立的企业,与航安楼无任何关系,而且也未在原告所称的航安楼旁建房。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畅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报告,证明建讼争房屋的并非被告公司。
证据二、光盘资料,证明被告单位非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三、退休证及身份证,证明报告上署名人非被告单位员工,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畅顺公司就是改制后的“航运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中证据1与证据3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可互相印证,原告房屋拆迁后安置在桑园路汕林大厦三号楼二层A号,证据3中的楼梯房购买协议购买人为宁美英,且只是航安楼楼梯房,位置为哪栋哪号没有具体指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询问人即证人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航运公司”退休职工刘某安于2006年退休后,于2010年6月17日与刘某和、伍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一起为公司退休老人高克祥遗孀蒋冬枚的居住问题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报告,称蒋已70多岁,无安身之地,原单位与雁城开发公司协议将航安楼A栋楼梯间房分配给其居住但未兑现,该房被雁城公司单方面分配给姓朱某人居住。老人住在门面里。公司改制后门面要租赁,所以由公司牵头居民献爱心在航安楼A、B栋间西头空地建40平方米共两间房给她居住,但与姓朱某住户有矛盾,请求政府予以解决。报告下有四十人签名,潇湘街道盖章证实情况属实。原告朱某某系青山街道居民,此后因“航运公司”建房一事曾至市政府上访,青山街道和社区召开了协调会,“航运公司”到会,但未达成协议,青山街道综治办对此过程出具了证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相邻关系应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原告朱某某诉称其房屋通风采光被相邻房屋所堵,但未能提供产权证或能证实其是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的证据。原告虽与航运公司一同参加在青山街X组织下的协调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航运公司的全称、其与被告的关系以及是否为空地平房的建房人,亦不能证实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是被告畅顺公司。故原告称被告的建筑物影响原告房间采光通风,要求排除妨碍,将对方房屋拆除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娟
审判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